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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业,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园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本案所涉合同系万家园公司自行印制之格式合同,故意不列交房条件,合同形式及合同中交房条件部分的内容不合法,合同应为部分无效,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买卖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一审法院不依此法,仅依据无效合同条款认定万家园公司打电话通知交钥匙为合法、合格交房形式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万家园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双方对签订的合同均认可,且有王某甲签字。因此,该合同有效。2、因王某甲未交办理房产证的款项,万家园公司未为其办理房产证,万家园公司对此没有过错。请求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签订合同时,万家园公司未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也未将万家园公司应向王某甲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写入合同中,但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合同双方名称、姓名和住所、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以及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王某甲主张合同应为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故万家园公司在交付房屋时,有义务向王某甲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王某甲也有权利要求其提供,但王某甲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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