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医生。
委托代理人井泓,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不久被告便提出要和我交朋友,当时我19岁,被告大我12岁,我与被告了解一段时间发现被告不是我要找的人,几次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被告不同意。迫于无奈和爱面子,2007年9月3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因经常酗酒与我发生口角,甚至多次动手打我。被告不仅对我不关心,且对他一岁多的孩子也不管不问,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不休,我多次劝被告改,多给孩子关爱,被告从不听规劝。在这种无法沟通的情况下,彼此积怨很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9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后我撤诉。可没想到被告不仅不改,却变本加厉,且扬言威胁我。2010年5月份,我又在贵院诉请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贵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我的诉请。该判决后,由于我与被告实在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尽管贵院判决不予离婚,但我和被告自2009年6月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感情确系彻底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陈某的事实不存在,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数年恋爱,于2007年9月30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6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2009年9月,原告依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诉。2010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离婚请求。
2011年5月,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自2009年5月份起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
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在平桥区世纪花园购住房一套(按揭方式)。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6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满二年以上。自2009年9月份起,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期间做工作,原告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处于分居。现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称投资政和花园搞房地产开发欠别人一百多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刘书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