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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郭玉启,男。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各种损失x.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已在交警队处理,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与肇事者是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被告运输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x.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②应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户口薄;②身份证;③事故认定书;④交强险、商业险保单;⑤伤残鉴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①、②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③、④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⑤份证据的异议理由为,认为不能综合评定。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调解协议书;②理赔凭证;③、④赔付手续。上述证据调解书能证明已调解结案,原告已收到赔偿金,保险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足额赔付了保险金。

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理由为:调解协议书虽已达成,但是没有向原告履行,受害方仍可以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①、②、③、④、⑤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①、②、③、④四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21日7时00分左右,王玉玲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3+90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时,与张某某及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碾轧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68天,花费医疗费x.45元。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经交警队认定,王玉玲驾驶机动车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根本作用,其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与王玉玲在交警队达成赔偿调解书,但王玉玲没有履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取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x元。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豫x号客车属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王玉玲驾驶机动车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此事故的根本性作用,交警队认为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经依据原告与王玉玲在交警队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向被告运输公司进行了赔付,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认为:原告与王玉玲在所达成的赔偿调解书的赔付金额为x.49元,而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运输公司赔付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两项合计x元,由于相差3万余元,造成该调解书不能实际履行。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但应扣除已赔付的部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应调整2万元。综上,本案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①医疗费x.45元;②护理费168×12=2016元;③误工费168×12=201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68×10=1680元;⑤营养费168×10=1680元;⑥伤残赔偿4454×20×40%=x元;⑦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x.45元(应赔付x.45元,减去已向商丘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x元,下余x.45元),以冲抵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赔偿。

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现金x元(此款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取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赔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于本判决书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解卫玲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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