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王某某经营饭店期间分两次赊购其价值共3708元的啤酒,此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在经营饭店期间,于2008年4月分两次赊购原告李某某价值588元、3120元的啤酒,共计3708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催要无果,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李某某货款3708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未付是致此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三千七百零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