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郭某驾驶陕x三轮摩托车,沿107省道阎良武屯段由南向北在路西非机动车道行驶,与原告任某驾驶陕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原告任某受伤。事发后,原告任某被送往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治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任某误工费x.28元、护理费5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复查费1634.74元、鉴某费192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依约承担限额代偿责任,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要求与被告郭某共同承担于法无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任某的诉请出入较大,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且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之后按照70:30的比例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9时05分,被告郭某驾驶其所有的陕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7省道阎良武屯段由南向北在路西非机动车道行驶,与原告任某驾驶陕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原告任某受伤,两车损坏,酿成交通事故。2011年2月1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任某于当日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8.24元,同日又被送往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x.25元(已由被告郭某支付)。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明:“患肢制动,一月后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嗣后,原告任某分别于2011年4月7日、5月7日前往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626.5元。2011年5月10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任某因交通事故后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任某后续需定期影像学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并行相关肢体功能康复性辅助治疗,其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约需x元。另查,原告任某系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某司职工,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在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连续居住2年有余,其共有两名子女任某欣(X年X月X日生)和任某雯(X年X月X日生)。原告任某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35元。其中,2011年1月、2月、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4253.53元、2989.03元、1061.14元、1286.14元、786.14元。另被告郭某已向原告任某支付车辆修理费850元。2010年5月7日,被告郭某之妻孙小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2011年1月28日,被告郭某与原告任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某受伤。由于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依法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按照负事故主要责任某担70%的比例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任某主张赔偿其医疗费1634.74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据此,原告任某请求赔偿误工费2157.4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任某出院医嘱要求患肢制动、一月后复查,且出院情况为好转的记载,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任某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0天(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9日),故其产生的护理费为2070元(30元/天×69天),被告郭某、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任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其可待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故原告任某现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某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被告郭某已向原告任某支付医疗费x.25元、车辆修理费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返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1634.74元、误工费2157.42元、护理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合计x.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郭某医疗费x.25元、车辆修理费497.59元,合计x.84元;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1238.28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即743元,由被告郭某负担583元,原告任某负担160元。因原告任某已预交,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亓锦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素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