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
原告孙某某,女,系曹某甲之妻。
被告曹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孙某某诉被告曹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我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旭栋、曹某民参加合议,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曹某甲认为审判员曹某民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申请曹某民回避,经向院长回报,更换审判员孙某君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09年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1976年我从部队退伍返乡,经当时公社、大队、生产队给我分配庄基一片,建房盖屋后一直到1998年没有发生过任何宅基纠纷。1998年3月乡镇府丈量庄基要发放庄基使用证,被告硬说我占用他的庄基,阻止乡政府发证,经乡政府、土地所、村委会调查,决定维持我的庄基的原状,暂不发证。但被告无视法律,在我的围墙、房屋脚下挖沟,致使我的围墙倒塌。无奈我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判决,被告败诉。但是被告仍不让复修围墙,还多次寻衅滋事,在1998年11月23日将我的弟弟打伤,在各级领导严查督办下,被告最终绳之以法。但是因为被告的违法犯罪,我被迫上访九年多,给我的家庭造成损失十万余元,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围墙原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曹某乙辩称,1998年村委会、双庙乡土地所对我村庄基进行测量,我的胡同宽九尺,丈量后打上了灰桩,但是原告未经任何人同意,强行将灰桩铲除,双方才产生矛盾。按村委丈量,原告的围墙南头占我的胡同X公分,北头占30公分。原告所述我损坏他的围墙,清丰县法院、濮阳市中级法院已经做出判决,我及时按判决缴了赔偿款,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此次诉讼是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起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诉请,原告曹某甲提供证据如下:
1、围墙损坏情况照片三张,表示内容是因被告挖沟造成原告围墙损坏的情况。
2、98年5月5日双庙乡土地所、司法所对曹某甲曹某乙庄基纠纷调解意见书
3、98年5月4日双庙村委向双庙司法所的情况说明
4、1998年10月31日双庙村委会证明
5、1998年11月10日双庙乡政府意见
6、1999年12月28日双庙村委会证明
7、2000年5月21日双庙村委会情况说明
8、2008年6月21日双庙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证明信
9、2006年8月18日双庙乡政府清双政行决字第X号文件
10、2006年10月19日清丰县政府(2006)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2-10原告要表示的内容是自从1998年双庙乡统一丈量庄基,因原、被告两家闹矛盾,被告在原告围墙下挖沟造成原告围墙倒塌,双庙乡人民政府和双庙乡X村委调解解决矛盾的情况,以及双庙乡人民政府针对原、被告双方庄基矛盾派人调查并作出维持现状的决定
11、(199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2、(1999)濮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1、12展示了因被告挖沟造成原告围墙倒塌,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判决被告曹某乙赔偿原告曹某甲围墙损失费319.86元,鉴定费200元。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维持清丰法院判决的情况。
13、(2006)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此证据曹某甲要表明的是因庄基纠纷曹某乙将其弟曹某伟打伤,清丰法院处理此刑事案件的情况。
14、赴郑州上访时间趟次说明
15、赴北京上访趟次时间说明
16、车票票据、住宿费票据若干张
证据14-16展示的是曹某甲上访情况及花费情况
被告曹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证据如下:
1、(199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1999)濮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99年9月16日六塔法庭收款599.86元收条
4、1999年10月25日张建民收曹某乙执行费50元收条
以上四份证明被告曹某乙要阐述的是自己损坏原告曹某甲的围墙案件经清丰县法院和濮阳市中级法院两审终审已经完结,自己依照法院判决已经交付了规定款项,从而认为曹某甲此次诉讼是上次案件的重复起诉。
5、(2006)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2006年9月21日清丰法院刑庭转款5000元单据
证据5-6曹某乙要阐述的是自己与曹某伟刑事案件已经法院调解,自己赔偿曹某伟5000元的事实,说明刑事案件也已结束。
7、曹某才等六人情况说明
8、1998年12月8日双庙村委会曹某才五人证明
9、2006年9月7日双庙村委会证明
证据7-9证明大队丈量庄基及闹矛盾大队处理情况
10、x%X号、X号、X号宅基使用证
11、民国38年华北区土地证
证据10-11曹某乙想说明目前争议的庄基原来是自己家族的。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因庄基纠纷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曹某乙在原告曹某甲围墙下挖沟,致使曹某甲家的围墙倒塌。曹某甲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要求曹某乙赔偿其围墙损失。经清丰法院(199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曹某乙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做出了(1999)濮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清丰法院的判决,判令曹某乙赔偿曹某甲519.86元。经清丰法院执行,曹某乙于1999年9月16日交付了赔偿金。曹某甲因庄基及其他问题没有得以解决,不断向各级政府反映情况,多次赴省、进京上访。2008年11月26日曹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曹某乙赔偿围墙损失及近几年来上访所受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孙某某与被告曹某乙自1998年因围墙倒塌引起诉讼,曹某甲的围墙一直保持1998年被毁状态,至今围墙没有修建,曹某甲因反映庄基和其它问题曾多次赴省、市县甚至进京上访。但是,曹某甲因围墙倒塌早在1998年就向本院起诉要求曹某乙赔偿,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原告曹某甲已获得了赔偿。现在所起诉的内容还是1998年被毁的那段围墙,另外加上了上访所受的损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要求赔偿上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甲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围墙原状,但并未提供被告妨碍其建设围墙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曹某甲请求被告曹某乙赔偿围墙损失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请求被告曹某乙赔偿上访损失、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孙某君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