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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邵景,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路与南环路之间。

法定代表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绿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侯邵景、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3月29日为该合同申请办理了公证。双方对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该房屋交付。实际上,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已经不可能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2005年8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虽然该购房合同及交款单据上加盖的是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但经过核查公司档案,未发现该项购房合同,夏绿地房地产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00-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买受人为王某,出卖人处加盖有夏绿地房地产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安阳市X路南北环之间夏绿地购物中心第D区贰层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0.93平方米,总销售价x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总房款x元。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2月20日前,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某合同。买受人解某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某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交付已付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x元,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200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安阳市X区公证处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庭审中,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认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商品房已被他人购买。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购房合同一份、2001年3月29日公证书一份、2005年8月9日收款凭证一张;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某按约定交纳了购房款,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某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房屋已被他人购买,被告履行不能,对原告要求解某、被告2005年8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夏绿地房地产辩称公司档案中未发现该项购房合同,原告购买房屋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赔偿部分,庭审中原告王某认为,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按已交付购房款的0.05%计算违约金标准过低,应予增加,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五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不认可,原告王某也未提供相应损失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王某与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购房款x元,并按x元的0.05%赔偿原告王某损失;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薛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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