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程某伙同张玉发、齐某、屈红豪(均已判刑)周新春(地址不详,下落不明)在邓州市X乡乘上湖北谷城至河南鲁山(车牌号为豫D-x号)的公共汽车实施扒窃。周新春盗窃乘客阮某现金1300元被发现并被抓住,周新春将钱递给齐某后与阮某互相撕打。张玉发、齐某、屈红豪、程某、周新春对被害人阮某进行殴打,张玉发从乘客手中夺过镰刀将阻止的乘客何××背部砍伤。后五人下车逃离现场将赃款分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程某伙同张玉发、齐某、屈红豪(均已判刑)周新春(地址不详,下落不明)在邓州市X乡乘上湖北谷城至河南鲁山的公共汽车(车牌号为豫D-x号)实施扒窃。周新春盗窃乘客阮某现金1300元被抓住,周新春将钱递给齐某后与阮某互相撕打。张玉发、齐某、屈红豪、程某、周新春对被害人阮某进行殴打,张玉发从乘客手中夺过镰刀将阻止的乘客何××背部砍伤。后五人下车逃离现场将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某供述了其伙同张玉发、齐某等人在公共汽车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殴打受害人及乘客的时间及经过。同案犯张玉发、齐某等供述了其伙同程某在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殴打受害人及乘客的经过,与被告人程某供述一致。被害人阮某陈述了其在公共汽车上被盗,发现后又遭殴打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何××陈述了其为阻止抢劫阮某而遭到殴打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人李××、宋××等证实阮某在公共汽车上被盗,发现后又遭殴打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供述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