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负责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原告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2011年3月,原告在安阳市肿瘤医院确诊为癌症,此病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一种,但被告拒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4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元。
被告辩称,只有是初次得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才理赔,原告在投保前已经患有癌症,不属于投保范围,不同意理赔及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原告在安阳市肿瘤医院被确诊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后住院治疗。2002年10月10日,原告爱人王某丙以其本人为投保人、原告为被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人寿保险,保险费每年1960元,保险金额x元,交费期满日为2022年10月9日,交费方式为年交。其中“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十条“如实告知”中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期交付保险费。2011年3月8日,原告因病在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甲状腺左叶乳头癌、结肠息肉术后。2011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康宁保险合同一份、保费发票一份、住院证和出院证各一份、安阳县房管局证明一份、理赔申请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两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经举证、质某、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现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存在隐瞒曾患癌症的行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不予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02年10月10日成立,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故被告不得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x元的二倍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尚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