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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诉黄某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局退休,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住(略)。

原告黄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无线电厂退休,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住(略)。

原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工作,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乙、黄某丙之弟),上海XX公司待退休,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公司工作,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住(略)。

被告成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公司工作,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住(略)。

被告黄某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住(略)。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己,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公司退休,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黄某己之子),上海XX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辛(黄某己之女),XX厂退休,住(略)。

第三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曾X,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杨XX与被告黄某丁、成XX、黄某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同月7日追加黄某己为被告、追加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2月3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丁、成XX、黄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黄某己委托代理人黄某庚、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每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乙、被告成XX、被告黄某己委托代理人黄某辛、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原告黄某丙、被告黄某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XX、被告黄某丁、成XX、黄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参加了第一、第三次庭审,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杨XX共同诉称,黄某乙、黄某丁系兄弟。原、被告一家于19XX年前原居住于徐家宅支路X号公房。19XX年,上海市XX二厂以联建公助方式将徐家宅支路XX号公房拆除,兴建了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归原、被告一家居住。由于黄某乙、黄某丁的父母亲已经退休,故每月房款以黄某丁名义支付,实际该款由黄某乙和父母共同出资。系争房产权不应全部归黄某丁所有。20XX年桥东二期动迁,黄某丁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与动迁组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多年,系该房屋同住人,且他处无房,理应属于安置对象。但是,黄某丁不仅不出示安置协议,也拒绝给付原告安置补偿款。原告至今在外借房居住。据此,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沪太X幢东单元X室(以下简称沪太路房屋)归黄某乙所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X号X室(以下简称泗泾房屋)归黄某丙、杨XX所有。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泗泾房屋归三原告共同所有;2、四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动迁补偿款X万元、过渡费(自20XX年X月X日开始,按照每月X元的标准,支付至泗泾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

被告黄某丁、成XX、黄某戊共同辩称,系争房确因老房拆迁而取得,但是,三原告户籍在拆迁及分得系争房之时均不在上海,而是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因被告黄某己照顾原告才得以迁入系争房内。系争房是完全产权房,产权人是被告黄某丁,购房款由黄某丁出资。黄某丁有权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系争房实行的是货币安置,按照动迁政策解答,三原告的安置标准为每人X万元。配套商品房系黄某丁以动迁款购买,并非安置房。经黄某丁与三原告协商,三原告表示只要求给予货币补偿款。黄某丙、杨XX同意只获得X万元补偿款即可,放弃其他应得补偿款,黄某丁已向黄某丙、杨XX支付了该X万元。黄某乙应享有的X万元补偿款同意给付。按照过渡协议及政策解答,过渡费应由实际居住人享有,而原告非实际居住人,故原告无权享有过渡费。泗泾房屋交房比较早,被告黄某己急于居住,若该房屋判给原告则无法保障黄某己的合法权益。据此,被告黄某丁、成XX、黄某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同意给付黄某乙X万元安置补偿款。

被告黄某己辩称,徐家宅支路X号房屋当时由黄某己夫妇、黄某丁、黄某庚、黄某五人居住,19XX年该房屋被拆迁。后系争房以联建公助方式建成,系争房由黄某己家庭购买三分之一产权,另外三分之二产权为公有。黄某己家庭协商后一致同意由黄某丁购买这三分之一的产权,房款由黄某丁出资。当时,三原告户口在外地,人也在外地。黄某丁买下产权后,黄某庚、黄某先后迁出系争房。20XX年联建公助房与产权房接轨后黄某丁购买了另三分之二的产权。因此,三原告仅是空挂户口。按照动迁政策,原告每人只能享有X万元的补偿,泗泾房屋的价值已经超过了原告补偿款总额。被告黄某己及黄某丁一家现在外租房居住,泗泾房屋理应优先给予被告居住。据此,被告黄某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闸北公司、国投公司共同述称,对于原、被告家庭内部分配问题不发表意见。系争房拆迁为货币补偿安置,但有配套商品房供动迁居民选购。配套房房价相对于市场价具有一定优惠,必须由动迁基地中的安置居民以货币补偿款进行购买,不足部分由安置居民另行补足。黄某丁户选购了泗泾等三套房屋。配套房当时为期房,目前泗泾房屋已经可以签约,其他房屋尚未建成。配套房由谁购买由拆迁人黄某丁决定。现拆迁人已出具了泗泾房屋的购房单,购房人为黄某丁。过渡费是给予被拆迁人的,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黄某丁账户,按照期房交付期限分别计算,若房屋已经交房则过渡费将停止发放。

经审理查明:

黄某己系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父亲。杨XX、黄某戊分别系黄某丙、黄某丁的儿子。成XX系黄某丁的前妻。

系争房于19XX年左右因老房拆迁而取得,当时三原告本人及其户籍均在外地。取得系争房后,黄某己及黄某丁、成XX、黄某戊居住于该房屋内。黄某丁于19XX年登记为系争房产权人,因系争房为联建公助房,故黄某丁当时取得的是有限产权。后黄某丁于20XX年办理了系争房转为完全产权房的相关手续并支付了相应的房款。黄某乙、杨XX户籍于19XX年分别自安徽省、江西省迁入系争房,黄某丙户籍于19XX年自江西省迁入系争房。拆迁前,除上述三人户籍外,系争房内还有黄某己、黄某丁、成XX、黄某戊的户籍。黄某己于20XX年左右搬入其子黄某名下的他处房屋居住,直至拆迁。现黄某己与黄某丁共同生活。

黄某丁作为乙方(被拆迁人)、国投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于20XX年X月、X月分别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闸北区桥东二期旧区改造期房过渡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建筑面积X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X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X万元、搬家补助费X元、设备移装费X元、一次性签约奖X万元、集体签约奖X万元、按时搬迁补贴X万元共计X元;甲方同意乙方选购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桥东X幢X室、沪太X幢东单元X室、泗泾X号X室,以上房屋分别简称为桥东房屋、沪太路房屋、泗泾房屋)合计价值X元;乙方须支付甲方房款差价X元;上述房源为期房,过渡期间甲方向乙方发放过渡费,过渡费自乙方向甲方移交被拆空房并搬迁之日起算,至乙方收到入住通知之日的次月起停发;购买两套以上(含两套)期房的,如交房时间不同步,已交房的过渡补贴费于交房次月起按购房款占总购房款的比例予以停发;过渡费发放标准为每平方X元、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其中,XX家园、XX地块、XX街坊每月过渡费分别为X元、X元。

黄某丁户并未领取其应得拆迁补偿款,该笔X元款项全部留存于拆迁人处,由拆迁人于配套商品房签订买卖合同之时直接将房款从补偿款中扣除并转付给开发商。拆迁人自20XX年X月起至20XX年X月期间每月支付给黄某丁X元过渡费,自20XX年X月起每月支付给黄某丁X元过渡费。

泗泾房屋于20XX年X月交房,该房屋具体门牌号码为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桥东房屋及沪太路房屋尚未交房,也未具备预售条件。

黄某丁曾于20XX年X月支付给黄某丙X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被告提供的系争房房地产权证、购买系争房产权材料、第三人提供的《闸北区桥东二期旧区改造期房过渡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第一、如对于系争房权属持有异议,应另行诉讼进行确权,第二、由于配套商品房中尚有两套房屋位置、面积不明,恐无法支持原告要求对配套商品房进行确权分割之诉请,原告可选择全部主张拆迁补偿款或待房屋位置、面积确定后再主张房屋确权分割。原告答复本院称,暂无针对系争房权属提起诉讼之打算,坚持本案诉请。

另,原告黄某丙表示:由于黄某丁谎称黄某丙只能获得X万元拆迁补偿款,而黄某丙当时对于动迁政策及动迁款总额等均不了解,因此接受了该笔X万元款项。

两位第三人表示:第三人不持有泗泾房屋的买卖合同,仅了解泗泾房屋房型为两房,总价暂定为X元,沪太路房屋建筑面积暂定X平方米,总价暂定X元,桥东房屋房型为一房,总价暂定X元,具体情况需以购房合同为准。被告黄某丁则表示:泗泾房屋购房人为黄某丁、黄某戊、成XX,三人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了买卖合同,由于需办理产证等原因,现所有合同文本均在开发商处,黄某丁等手中没有合同;泗泾房屋将由黄某己、黄某丁、黄某戊三人居住。

本院认为:

本案处理的是动迁安置利益在安置人员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系争房产权归属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既然原告并未就系争房产权归属一节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只能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认定系争房产权人为黄某丁;系争房虽为产权房,但是,三原告户籍在该房屋内,国投公司作为拆迁人也将三原告列为了拆迁安置人员,故三原告理应享有一定的动迁安置利益。被告黄某丁等辩称,三原告同意仅取得补偿款,不主张对配套商品房之权利,且黄某丙、杨XX自愿接受X万元补偿款、放弃其余应得之动迁安置利益,对此,三原告均予以否认,而被告黄某丁等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辩称不能成立。

系争房拆迁安置为货币安置,黄某丁选择将所有的安置补偿款均用于购买拆迁人提供的配套商品房,显然已将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也用于购房,而根据国投公司的陈述,配套商品房的价格相较于市场价格有一定的优惠,故原告作为安置人员有权获得配套商品房产权。如果没有配套商品房,则在处理动迁安置补偿款的分配之时,本院应对X元动迁补偿款总额一并进行分配,而非仅分配其中一部分。现X元动迁补偿款已全部用于购房,同理,本院也应将三套房屋作为整体在安置人员之间进行分配。但是,目前三套配套商品房仅有泗泾房屋已经交房,其余两套房屋尚未取得,其面积、位置均无法确定,即权利尚处于不明确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于泗泾房屋享有权利、即要求分割安置房屋,本院难以支持。泗泾房屋虽已交房,但是被告黄某己、黄某丁、黄某戊已明确表示要求入住该房屋,黄某己、黄某丁、黄某戊作为系争房的实际长期居住人,且黄某丁还是系争房的产权人,上述三人应得安置利益份额显然远高于三原告可得份额,更何况黄某己年事已高,理应予以照顾,故黄某己、黄某丁、黄某戊三人关于先行入住泗泾房屋的要求合理。本案原告可待三套房屋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房屋的分割与确权。

至于过渡费一节,就过渡协议来看,过渡费实际分为三笔,分别对应所购买的三套期房。本院认为,鉴于目前原告可取得三套房屋中的哪一套房屋产权、产权比例为多少均无法确定,故三原告应获得的过渡费也无法确定。在三套房屋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原告于分割确权之时可一并主张应得的过渡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杨XX请求判令上海市松江区泗泾X号X室拆迁安置房归三原告共同所有、四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动迁补偿款X万元、过渡费(自20X年X月X日起算,按照每月X元,计至上述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之日止)之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560.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赵淳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龚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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