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32年10月,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上诉人二儿子。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3年3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民,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刘金岭,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子李某庭,十几岁时过继给他伯了,现病退在家;次子李某甲,在家务农,系单身;三子赵某红,现在舞阳县姜店卫生院工作,18岁时过继给他姥爷;四子即被告李某乙,接替其父亲工作,现在舞阳县农业局原种场工作;五子李某超,在家务农;六子李某阳,在郑州供电局工作;女儿李某英,出嫁到舞阳辛安镇X村。原告赵某某在家分有责任田,由三子赵某红负责收种,原告现居住在三子赵某红家。舞阳县农业局原种场每月给付原告遗属补助50元,每年领取一次。原告参加有农村合作医疗。被告李某乙在舞阳县农业局原种场种地6.3亩。自被告父亲去世后的前十年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后十年原告去郑州。2005年原告从郑州回来后,在被告家居住了一段时间,原告认可在被告家居住了一年半。被告李某乙近年来未给付原告生活费,也未承担医疗费用。被告李某乙现在舞阳县X乡X村老家有正房三间及配房无人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敬老、养老、尊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当弘扬和光大。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对父母履行赡养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对无劳动能力和丧失生活能力的老人履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原告已是近八十岁的高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亲人的陪伴和子女的照料和供养。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被告李某乙应当妥善安排原告的居住,其在老家无人居住的房屋应当允许原告居住。如果原告因病住院,医疗费用除去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被告李某乙应承担30%的费用。原告有七个子女,其他子女也应对老人尽赡养义务,被告李某乙的配偶应当协助被告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本案开庭前后,经原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自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某生活费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0年4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一次付清。以后于每月的5日前付清当月的费用。二、被告李某乙位于舞阳县X乡X村家中住房正房西头一间归原告赵某某居住。三、原告赵某某住院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被告李某乙承担30%的费用;四、原告赵某某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李某乙负担30%的费用。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二十多年来一直不尽赡养义务,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89年至2010年4月生活费4680元;2、自2010年5月起诉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生活费50元;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老家住房2间;4、被上诉人具体负责上诉人有病住院时的具体事宜,并承担医疗费用扣除农村合作保险报销外的50%;5、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其五个子女轮流赡养,谁不赡养,每月付护理费500元;6、被上诉人具体负责上诉人百年后的丧葬事宜,并承担其费用的50%。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赵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上诉人李某乙每月给付上诉人生活费100元;2、要求住在李某乙位于舞阳县X乡X村的住房;3、原告有大病时,被告李某乙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医疗费用;4、原告去世后办理丧葬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李某乙全部承担。原审法院根据赵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判令被上诉人李某乙从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上诉人赵某某生活费50元,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疗费报销后剩余的30%及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丧葬费用的30%,被上诉人李某乙位于舞阳县X乡X村家中住房正房西头一间由上诉人赵某某居住。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第1项、第5项超出其一审请求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第2、3、4项请求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处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某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