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管城回族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司某伙同宋学明、司某辉(二人均已判处)、陈某、胡传文、郑某洁、陈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货车到郑某市X路联运集装箱仓库,由宋学明将该仓库大门骗开后,七人开车进入院内,将康华金属公司某放于此的盘元往车上搬时,被该公司某班人员郑某发现并上前制止。陈某、陈某某见状即将郑某架到屋内,对其威胁、看管,直至司某等人分两车将该公司∮10盘元7.86吨、∮6.6盘元3.72吨(两项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抢走后,陈某、陈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宋学明、司某辉将部分赃物销出,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抓获经过、年龄证明、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郑某、郑某的陈某、同案被告人宋学明、司某辉的供述、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郑某市X区价格事务所赃物、罚没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