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南召县X村郑某甲家喝酒时,与前往郑某甲家送酒的被害人周××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姜某到该村河边自己暂住的帐篷处,拿了一把砍刀插在腰间,回到村子里见到周××后,即持刀将周头部砍伤。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颅骨骨折并头面部锐器伤,结论为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周××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周××x元,周付龙撤某民事赔偿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甲、叶某、郑某乙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撤某、收条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琐事持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