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沛云、雷光仪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群卫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8日、7月13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亲表姐弟关系,于1990年正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因婚前原告不同意此桩婚姻,受父母操纵、包办,故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在父母的强迫和劝说下双方勉强维持到2003年,从2003年起,被告长期在外与一男子勾搭成奸,既不履行夫妻义务,又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感情恶化,难以调和。2010年正月初二傍晚,被告及其兄弟纠集多人对原告施加暴力,将原告的右手打成骨折,构成轻伤,还毁损了原告家的门、窗等物,原、被告已反目成仇,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熊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2010年2月原告因治伤向证人借款x元;黄峰村X组的那栋房屋是大家庭的共同财产的事实;
2,横岗数码电子城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甲方(深圳市源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横岗数码电子城)将位于深圳市X区X街X路X号第X层第X号商铺租赁给乙方(陈某),原告父子只是为陈某打工的事实;
3,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治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被他人致伤致右尺骨中段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事实;
4,刘某自书的二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表亲,婚后双方打架斗殴,调解无效;1998年房屋改造的主要资金来源于原告之父母;另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证人借款x元治伤的事实;
5,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位于双峰县X组的一栋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者系原告之父刘某的事实;
被告贺某辩称,原、被告是于1988年农历12月18日经彭某连介绍结婚的,因为是表姊妹从小无猜、相互爱慕,根本不存在“原告不同意此桩婚姻”之说;双方于1998年建起了一栋三弄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同时答辩人积极支持被答辩人开办电脑公司,通过逐年发展已达百万资产,业务商机也越来越好;答辩人善良、正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在外勾搭男子的行为,被答辩人反而是先包养江苏一徐姓女子,后又包养一四川女人周某,并于2009年正月16日生育了一个男孩;2010年正月初二,原告诉称其右手被折断了,其实原告之手是2006年10月与表姐、姐夫因经济纠纷被打断的,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离婚的事实虚假,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葛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10月3日被告向证人借款x给其儿子刘某开电脑店的事实;
2,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刘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包养的女人是四川人,叫周某,他们生育了一个已1岁左右的小孩的事实;
3,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刘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刘某是从被告处拿了x元的事实;
4,刘某名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开办了深圳市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具体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有经营场所和办公联系方式的事实;
5,照片一张,用以证明照片上的二人就是原告所包养的情妇周某及生育的小孩的事实;
6,双峰县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本,双峰县人民医院CT扫描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患有椎间盘突出之病症的事实;
7,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调查彭某、毛某、熊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证人均听说原告在外包养情妇并生育了小孩;被告无生活作风问题;2010年原告右手折断,是新伤还是旧伤说不清楚的事实;
8,电脑店照片,用以证明照片上的深圳市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3、5不持异议,认为证据1、4证明1998年在井字镇X组建房是原告父母为主不实在,持有异议,另原告的借款与被告无关。证据2的合同是真实的,但恰恰证明不是打工合同,原告是老板。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时对证据1、3、6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7的证人只是道听途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该名片的来源值得怀疑,证据8是电脑合成的照片,且无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佐证,证据5仅凭一张照片,均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作如下确认:被告对证据3、5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4证明1998年建房是原告父母为主,与证据5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因受伤所借的款项与证据3吻合,亦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认定该X号商铺的承租人是陈静,而不是原告刘某。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证据1、3、6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证据7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照片上的小孩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DNA鉴定资料佐证,不能认定为原告的非婚生小孩;原告对证据4未提实质性的异议,但仅凭证据4、8不能认定该深圳市伟业科技公司的所有者系原告刘某,且被告方经调查无法提供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或税务登记资料,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相比,原告的证据2效力更高,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8,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系亲表姐弟关系,1988年农历12月1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现已出嫁,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8年,原告父母及原、被告在双峰县X组建起了一栋三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双方议定价值15万元,现共有人还有刘某、彭某、刘某,此3人均认可该价值)。婚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亦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染,其夫妻关系一度恶化。2010年正月初二,原告和被告及其娘家兄弟发生冲突,原告右手被打成骨折,构成轻伤,为治伤原告分别向熊某某、刘某各借款x元,2009年10月,被告向他人借款x元给刘某开办电脑店。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现已患有椎间盘突出之病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不再需要原、被告承担抚养义务;共同财产系位于双峰县X组的一栋三弄二层楼房,双方议定价值15万元,各共有人不持异议,各共有人应当平均分割;原告为治伤所借的2万元及被告为儿子开办电脑店所借的1万元,均用于家庭开支,当属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患有疾病,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共同财产:位于双峰县X组的一栋三弄二层楼房归原告刘某及共有人刘某友、彭某、刘某共同所有,原告刘某支付被告贺某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
二、共同债务:原告刘某经手的债务x元由原告刘某偿还,被告贺某经手的债务x元由被告贺某偿还;
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贺某生活帮助费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平
人民陪审员熊沛云
人民陪审员雷光仪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群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