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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第某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X路市土产公司仓库。

代表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西X幢X号。法定代表人莫春阳。

第某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北大道河堤段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某丙。

原告韦某诉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下称丰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第某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贵港公司)、覃某乙作为本案被告,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南宁公司)作为第某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黄荣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奕召、蔡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刘某某,被告覃某甲、被告丰润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蓝某某,第某人大地保险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贵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告驾驶畜力牛车与被告覃某甲驾驶的桂x号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9月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韦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的责任应该是由被告覃某甲负全部责任。桂x号车在第某人大地保险南宁公司投保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在被告大地保险贵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元、护理费51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5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残疾器具费、维修费合计x元、康复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康复期间误工费、护理费2418.08元、康复期间住宿费2250元、必要的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x.47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和第某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47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韦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经过以及桂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3、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时间。

4、诊断证明书、病历本,证实原告出院时间、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身体状况、营养情况。

5、住院收费收据和主要费用详细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6、病历复印件专用票,证实复印病历的费用。

7、门诊收费收据,证实鉴定费用。

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等级。

10、营业执照,证实鉴定资格。

11、执业资格证,证实鉴定资格。

12、执业资格证,证实鉴定资格。

13、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实器具的价格、型某、使用年限、维修情况以及费用、初次装配时间及陪护人数、装配年限。

14、租房协议一份、收据二份,证实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

15、证明一份,证实康复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住宿费。

16、车票135张,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后家属支出的交通费。

17、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指数百分比值。

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覃某甲是肇事司机,被告丰润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9、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伤住院和受伤情况,需要陪护人员两人,后续治疗费1万元。

20、住院病员交款通知书,证实原告从8.21-9.14所应支付的医疗费。

21、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原告的牛车已经过了马路,是因为覃某甲驾驶的桂x号车撞到牛车,牛车的车头才反过来的,而且路面上没有任何刮痕,我们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错误,覃某甲违法交通规则驾驶,应该由覃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丰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多项重复、不合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裁决。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覃某甲辩称,其同意丰润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某人大地保险南宁公司述称,1、其公司与被告丰润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是自愿性商业险,不是法定强制险,其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具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2、其公司与与被告丰润运输公司的特别约定,本商业保险第某者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约定免赔率为15%。3、对原告的依赖护理鉴定不予认可。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维修费3000元/次、残疾器具费、康复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住院陪护人员住宿费不予认可,复印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定残后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支持600元,康复误工费、护理费认可2418元;交通费无凭据,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第某人大地保险南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车辆投保单,证实其公司与被保险人只存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本案涉案险种为商业险第某者责任险,且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2、投保单特别约定及商业险第某者责任险条款,证明其公司被被保险人特别约定本商业险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及本案适用的免赔率15%。

3、广西中区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参考标准计算,证实原告主张的假肢价格偏高。

被告覃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没有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大地保险贵港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1日12时40分,被告覃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某卸货车沿X336县道由樟木往山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畜力牛车由道路西东方向右侧横过道路,至X336县道5KM+80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右膝以远损伤;3、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同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共用去医疗费x.1元。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2011年9月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韦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9月3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调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故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蓝某祥和女儿蓝某市轮流护理,他们都是农民。被告覃某乙赔付了原告8200元。原告的伤情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5月2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大腿截肢术后伤残属五级,致骨盆骨折伤残属十级,2011年10月13日,鉴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0%。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本院依法扣押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润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某卸货车。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润运输公司的桂x号重型某卸货车予以扣押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德林某肢矫型某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某公司出具残疾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原告适合装配国产普及型某纤气压膝假肢,单个价格x元,该产品寿命期为六年,每两年需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3000元。初次装配时间约为25天,需陪护1人;辅助器具装配年限,一般从定残之日起至我国人均寿命72岁。同月19日,该公司出具证明:韦某在其公司装配假肢,装配训练时间为25天,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住宿费为2250元(90元/天)、伙食费1000元(每天20元/人)。桂x号重型某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覃某乙,被告丰润运输公司与被告覃某乙是挂靠关系。由被告覃某乙向被告丰润运输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被告覃某甲是被告覃某乙雇佣的司机。桂x号重型某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本次事故不在保险期内;桂x号重型某卸货车在第某人大地保险南宁公司投保有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5万元,并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5%。桂x号重型某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贵港公司没投保有保险。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韦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认定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调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故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覃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故由被告覃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20%的损失责任。因桂x号重型某卸货车在第某人大地保险南宁公司投保有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约定的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5万元,并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该由被告覃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第某人大地保险南宁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5%后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桂x号重型某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丰润运输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被告覃某乙,被告覃某乙向被告丰润运输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被告丰润运输公司从经营中获得相应的利益,且被告覃某甲是被告覃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覃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被告丰润运输公司、被告覃某乙与被告覃某甲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大地保险贵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桂x号重型某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贵港公司没投保有保险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某人在地保险南宁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当事人,不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x.1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住院53天,误工费应为2563.08元(48.36元/天×53天),原告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8元(4543元/年×20年×68%),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20元、原告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为5126.16元(48.36元/天×53天×2人),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伤被截肢,经鉴定需部分依赖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为50%,据此原告定残后护理费为x元(48.36元/天×365天×1人×20年×50%),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59元,原告虽然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交通费实际必须的往返情况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伤被截肢,参照原告提供的德林某肢矫型某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某公司出具的残疾器具费配置证明书计算,原告适合装配国产普及型某纤气压膝假肢,单个价格x元,该产品寿命期为六年,每两年需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3000元,原告自定残之日起至72岁还有24年,需装配假肢4副,共需维修12次,维修费应为x元(12次×3000元/次),残疾器具费为x元(4副×x元/副),两项合计x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和维修费x元,没有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伤被截肢,并构成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故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较合适,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康复期间误工费、护理费2418.0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和住宿费2250元,合计5568.08元,因原告装配假肢需进行器官功能康复训练,故该四项费用属原告的康复费,参照原告提供的德林某肢矫型某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某公司出具残疾器具费配置证明书,证实装配假肢,装配训练时间为25天,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但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两人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故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每天20元×1人),另原告主张住宿费2250元,没能提供住宿费发票据予以证实,但确实需支出住宿费,且每天90元没超出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康复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房租费1200元和病历复印费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x.14元

(不含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中的20%,即x.8元,由被告覃某甲承担其中的80%,即x.3元,由被告覃某甲承担的x.3元中,由第某人大地保险南宁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15万元赔偿责任内,扣除15%的免赔后,第某人大地保险南宁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保险不足赔偿部分x.3元,减去被告覃某乙已赔付给原告的8200元,余下x.3元,由被告丰润运输公司、覃某乙、覃某甲连带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丰润运输公司、覃某乙、覃某甲共同负担1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某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x元;

二、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韦某x.3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24元,由原告韦某负担1724元,由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280元,由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共同负担11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荣恒

人民陪审员覃某志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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