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男。
被告许某,女。
原告封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诉称:封某与许某在外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封某均。婚后许某因对封某多方不满,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许某也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封某与许某离婚;婚生子封某均由封某抚养,许某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5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封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衡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许某于2007年3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许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封某与许某同在广东省乐昌市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许某是乐昌市人)。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封某均。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自2007年1月份开始,由于封某家房子被火烧掉,许某埋怨封某家没有房子,无安身之处,许某未与家人商量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封某经多方寻找无果。故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坚决要求离婚。
另查明,封某与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再查明,封某在庭审时表示,不要求许某承担婚生子封某均的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封某提供的结婚证、衡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封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封某与许某双方属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本应好好珍惜。由于许某不能面对家庭一时困难,背着丈夫及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给封某的心身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许某应负全部责任。现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予。庭审时封某表示不要求许某承担小孩一切抚养费用,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规定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封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婚生子封某均随原告封某共同生活,原告封某不要求被告许某承担小孩一切抚养费用。封某均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思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段仁良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