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某凡,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唐某某(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凡、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4日,秀屿区人民法院对翁国忠、翁志成、翁志辉、翁钰宝、林亚香诉本案被告唐某某、本案原告潘某某、池玉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唐某某赔偿x.93元、本案原告潘某某赔偿x.98元;该案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本案原告潘某某应赔偿x元、本案被告唐某某应赔偿x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潘某某已分期支付自己应付的赔偿款。但本案被告唐某某只履行部分债务,还有部分未履行。2010年4月19日,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划拨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x元,用于偿还被告唐某某在上述案件中未履行的债务。
原告认为,被告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应及时依法履行自己的债务,但因其未及时履行导致原告的银行存款被人民法院强制划拨,原告依法有权向其追偿。据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某某归还原告所垫付的执行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唐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愿意以自己所挣的工钱归还欠款。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本案原告潘某某应赔偿x元、本案被告唐某某应赔偿x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
2、(2008)秀执字第477-X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于2010年4月19日划拨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x元,用于偿还被告唐某某在上述案件中未履行的债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1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翁国忠、翁志成、翁志辉、翁钰宝、林亚香诉与本案被告唐某某、本案原告潘某某、案外人池玉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本案被告唐某某应赔偿案外人翁国忠、翁志成、翁志辉、翁钰宝、林亚香的各项损失x元。本案原告潘某某应赔偿案外人翁国忠、翁志成、翁志辉、翁钰宝、林亚香的各项损失x元。本案原、被告对各自所负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潘某某已分期支付自己应付的赔偿款。但本案被告唐某某只履行部分债务,还有部分未履行。2010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08)秀执字第477-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x元,用于偿还被告唐某某在上述案件中未履行的债务。致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间追偿权纠纷,有(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4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08)秀执字第477-X号《执行裁定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的代偿款人民币六万六千九百三十四元,并支付自二○一○年五月五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六三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