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女,生于1925年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1年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长孙,原告原有铜佛像一尊。2009年8月,被告将该佛像盗走。后经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不履行协议。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铜佛像一尊。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处拿走佛像,原告是诬告。这个佛像有被告的一份,被告是拿自己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铜佛像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鲁某某,现由被告王某甲保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鲁某某提交的协议书,经审查后认为,该协议是由禹州市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主持达成,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该派出所的公章,西城区派出所所长彭俊红、副所长王某虎的签名,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鲁某某系被告王某甲的祖母。1962年春天,原告鲁某某之父为避免铜佛像在“破四旧”中被毁,由原告丈夫和被告之父一起将佛像垒进墙里。1975年该铜佛被挖出,一直由原告保管。其间,原告鲁某某的另一孙子王某乙曾保管一段时间,2009年8月被告王某甲将该铜佛从王某乙处拿走,原、被告因该铜佛的保管问题发生争议。2009年10月12日,经禹州市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调解,原告鲁某某、被告王某甲及案外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争议铜佛像产权归鲁某某所有,处置权由鲁某某决定。二、经当事各方同意该铜佛像由王某乙、王某甲负责卖出,卖时由鲁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均到场,不能由单独一方私自卖出,卖出的钱由鲁某某负责分配,除自己留一部分外,其余由其三个儿子均分。时间为叁个月,如到时未卖出,铜像由鲁某某保管处置。如果发生丢失等情况,一律追究法律责任。三、经由当事人鲁某某同意该铜佛暂由王某甲妥善保管,保管期间有义务为卖出铜像提供便利条件,如果该铜佛在此期间损坏、丢失等情况,一切损失由保管人王某甲承担,如无法计算出损失,按二十万元计算。现该铜佛由被告王某甲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作为铜佛像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铜佛像的保管、处分等权利。被告王某甲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将暂时由其保管的铜佛像返还原告鲁某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争议铜佛返还原告鲁某某。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俊杰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