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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6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9月5日,秦海江驾驶庞海强的豫x号货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依维柯客车在焦作市X路李某段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包括刘某在内的12名乘客受伤,刘某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某系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案民警,负责该事故的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刘某委托刘某财、李某、张情松三人共领取x元。2004年2月14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案民警王某某主持调解,刘某与肇事车主庞海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庞海强赔偿刘某各项费用x.33元,并已全部结清。后王某某以刘某多领取赔偿款x.26元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武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给付王某某款x.83元。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0月20日以王某某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06)武民商初字第91-X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不服此裁定,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某撤回上诉。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刘某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x.26元,系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案民警结算。在解放军91中心医院医疗费290元、自购外固定支架、特螺纹钉花费1200元,是被告先支出后持有关条据到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案民警王某某处报销。报销程序是:被告方将条据交给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将款支付,由被告方给办案人员打收条。

原审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某因2001年9月5日交通事故致其伤残,依据2004年2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肇事车主支付刘某各项费用共计x.33元(其中医疗费x.26元、伤残费9级x.84元、误工费8499.69元、陪护费5247.5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80元)。刘某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系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案民警直接支付,刘某再次领取治疗费x.26元,系重复领取。本次交通肇事车主庞海强2004年2月16日所打收据中亦写明“刘某才冒领我的治疗费现金x.26元,已由民警王某某自付终结此案”,且庞海强当庭证实。法院确认刘某所取x.26元属于不当得利。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张刘某返还所重复取款x.26元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款x.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5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上诉人做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根据赔偿协议领取的各项赔偿款于事于法均有依据,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和160医院的治疗(器械)费用由上诉人自己交纳,不存在重复领款的情况,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所谓的不当得利与事不符。庞海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不能排他性证明上诉人重复领款,,所谓的庞海江在一审根本未当庭做证,如何证实庞海江(而不是庞海强)收到被上诉人x.26元。上诉人的治疗费票据是在调解达成协议结案时才交给被上诉人而领取最后一笔款项,所以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持有上诉人在治疗期间的票据不能证明其替上诉人预交治疗费。何况,上诉人也提供了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和160医院的票据,原审认为持有票据者为交款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所谓的不当得利x.26元,且无变更请求,判决款为x.26元,这种判决显然错误。故提出上诉,请二审依法纠正错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刘某坚持认为其不存在重复领款的事实,并称住院的医疗费系其家人预交的;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则认为,刘某住院期间的费用系办案干警交纳并进行了结算,刘某存在重复领取的事实。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交警部门处理其交通事故时共计领取了各项费用x.33元,其中包含医疗费x.26元,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上诉人的干警支付的,因此应当认定刘某在领取赔偿款时重复领取了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26元,属于不当得利行为。刘某上诉认为其不存在重复领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上诉还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是x.26元,在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x.26元,显属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是依据其住院交付并结算的医疗费来确定的重复领取数额,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45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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