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生于1963年
被告桑某某,女,生于1963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桑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邱某某、被告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20日被告邱某某向本人借款5000元,同年1月22日又向本人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2%,2008年4月24日,二被告的三个债权人李某X、旋中X、周志X分别将各自对二被告享有的模板租赁费x元、钢管租赁费5000元、及铝合金门窗款4642元的债权转让给本人,并依法通知了二被告,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邱某某辩称:旋中央的费用当时说不通过我们要,直接从业主手中要;周志X一直没有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2004年1月20日借的5000元是给别人送礼的,至于x元不是向原告所借,是借案外人闫书X的;我和桑某某虽然是夫妻,但债权债务各人是各人的。
被告桑某某辩称:对李某X、旋中X的租赁费是经我的手,没有异议,其余的我不知情;另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财产各自管理,债权债务各自负责。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信及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住所地一致,二被告系夫妻并生育有长子邱某X、次子邱XX。2借条二张、欠条二张、证明二份,证明邱某某、桑某某对原告及转让人李某X、旋中X、周志X负有债务。3债权转让协议书三份,证明李某X、旋中X、周志X将对二被告分别各自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公证书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了二被告。
被告邱某某、被告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虽然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借条x元的金额及约定利息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20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4年1月22日被告邱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2分;2004年元月11日,2004年3月22日被告向李某X分别出具证明确认欠模板租用费x元及4630元未付;2004年元月12日被告桑某某向旋中X出具欠钢管租赁费5000元的欠条;2006年5月14日被告邱某某向周志X出具欠铝合金窗款4642元的欠条。2008年4月24日李某X、旋中X、周志X分别将各自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上债权转让于2008年5月21日由禹州市公证处依法通知被告邱某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及共同生育有子女的事实,故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及x元。被告桑某某、被告邱某某对债权人李某X、旋中X、周志X负有债务,债权人又分别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因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原、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被告邱某某辩称周志X未履行铝合金窗的维修义务,并且邱某某对x元借款并不知情,但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邱某某、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
二、限被告邱某某、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23日按月息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限被告邱某某、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模板租赁费x元、钢管使用费5000元、铝合金窗款4642元,共计x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