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梧州市人民医院正门旁,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另案处理)。同日17时许,莫某在梧州市人民医院正门旁,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43克)贩卖给李××,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了莫某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4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莫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净重0.83克)及毒资人民币120元、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各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与赃物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与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83克、毒资人民币120
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两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一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