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现年73岁,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1999年5月16日,经薛某刚介绍,我以自己在紫阳县麻柳信用社的一万元存款作抵押,贷款x元给二被告做茶叶生意,二被告当时就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但是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我从那时起就一直在偿还利息。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我找到被告要求还钱,二被告就重新给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当年八月前还清欠款本息,但是他们依然没有偿还,从我贷款之日到2008年3月8日我将欠款还清,我共向紫阳县麻柳信用社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二被告到现在也没给我还钱,从2008年3月8日到现在,该笔借款的利息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又产生了2459.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元,共计x.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2、紫阳县麻柳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一份及借款契约一份,为证明被告所借之款确系原告用存款抵押方式所贷之款,同时证明该笔欠款已经由原告还清;3、紫阳县麻柳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两份,为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3月8日将欠款全部还清,并证明贷款的利率。
对原告薛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故对原告提供的三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薛某某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1998年5月16日,原告薛某某以自己在紫阳县麻柳信用社的x元存款做抵押,在该社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贷款x元,该笔贷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在原告的催促下,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还本付息,从原告贷款之日起,原告数次向紫阳县麻柳信用社偿还该贷款的本金及利息,2008年3月8日,原告将该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全部还清,从1998年5月16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
另查明,该x元贷款自1998年5月16日至1999年5月15日的利率为月息8.4‰,超期后利率为月息12‰。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之间的借贷合同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借款自2008年3月8日至2010年1月25日的利息24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被告间的欠条内容看,双方对利息的支付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但可明确认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原告向紫阳县麻柳信用社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于2008年3月8日向紫阳县麻柳信用社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共x元,被告即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必果
人民陪审员杨某富
人民陪审员冉从明
二0一0年月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贤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