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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乙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0月3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男,46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乙、陶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乙、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乙盗窃他人钱财共计6922元,陶某某盗窃他人钱财共计6800元,罗某某盗窃他人钱财共计81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乙陶某某、罗某某三人窜到衡山县X镇X村袁某和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由袁某乙、罗某某进入袁某和家中,在该屋二楼左前正房盗得红色皮箱一口,内有人民币5600元。袁某乙分得赃款2000元、陶某某、罗某某各分得赃款1800元。

2、2010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陶某某、罗某某二人窜至衡山县X镇X村X组袁某称家,趁袁某称家人熟睡之机,盗得人民币1200元。

3、2010年3月16日是凌晨1时许,袁某乙、罗某某二人窜到衡山县沙泉伤科医院种福诊所,盗得人民币130元、古汉养生精2盒。

4、2010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袁某乙、罗某某窜至衡山县福田铺供销社商场,盗得一代精白沙香烟1条、二代精白沙香烟3条、黄某芙蓉王香烟17包、蓝芙蓉王香烟3包、软芙蓉王香烟1包、半球电饭煲一个,人民币230元。经鉴定,此次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962元。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某乙、陶某某、罗某某三人的供述及辩解;2、失主袁某和、袁某称、赵庚生、彭晓辉的陈述;3、证人刘某丁、黄某戊、袁某己、何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4、物价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陶某某、罗某某以非法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乙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袁某乙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是最大,认罪态度好,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乙、陶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袁某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袁某乙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是最大,认罪态度好,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依法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考虑其系自愿认罪案件,且系累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陶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陶某某先后几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主观恶性较深,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其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斌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肖正元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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