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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2年1月22日原、被告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打架闹事。原告想尽一切办法劝说,被告仍我行我素。2004年11月,一个自称李某的女子找上家门,说她与被告同居半年多了。此事经长辈劝说,被告答应并保证不再与该女子来往,好好工作。原告考虑到孩子应有个完整的家,便忍气吞声。2008年8月、2009年正月初一,被告分别与人打架,对方纠集人到原告家把东西都砸了,孩子受到严重惊吓。从此,半夜孩子会突然哭起来。2009年4月,被告说去打工,至今无任何消息,打电话不接。但相识的许多人却说,在新乡市见过被告,并且被告和别的女人在一起居住。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3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

被告石某某未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2本;2、被告石某某的户籍卡一份;3、婚生女儿石某的户籍卡1份;4、原告婚前财产清单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在北站区(现更名为凤泉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被告石某某和婚生女儿石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的婚前财产状况,原告已于2010年5月4日从东张门的家中将原告的婚前财产拉回娘家的事实。

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结婚证系民政局所颁发,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户籍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举证的其婚前财产清单的认证是:原告已于2010年5月4日将其婚前财产拉回其娘家,被告的母亲也未提出不同意见,据此分析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原告已拉回其娘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所述内容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在新乡市北站区(现更名为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石某。现已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5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也无任何音信。2009年5月原告带女儿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5月,原告将其婚前财产从被告家拉回其娘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时间至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彩电1台;冰箱1台;X组合X门大柜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玻璃柜1个;X组合平柜1个;餐桌1张带6把椅子;1.2.3沙发1套;茶几1个;铃木牌两轮摩托车1辆及原告的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长期有家不归,并且没有任何音信,对孩子不管不问,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没有尽到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儿随其生活,原告表示有固定的收入,可以带好孩子。综上,孩子也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学习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已拉回其娘家,原告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3)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石某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开始,每月的X号前支付原告赵某某孩子抚养费150元至孩子成年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彩电1台;冰箱1台;X组合X门大柜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玻璃柜1个;X组合平柜1个;餐桌1张带6把椅子;1.2.3沙发1套;茶几1台;铃木王两轮摩托车1辆及原告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上述财产原告赵某某已拉至其娘家)。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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