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永庆街X巷X号,身份证号:(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与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因与被告姚某达成和解协议,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撤回对被告姚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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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凯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