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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诉窦某、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晏某,男,1970年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麟,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56年出某。

委托代理人陈孝福,重庆市X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某,男,1965年出某。

原告晏某诉被告窦某,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17日和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麟,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孝福,被告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向永淑从武隆往江口方向行驶,与被告窦某驾驶的渝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向永淑受伤。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窦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车主是被告曹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不闻不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91435.92元;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被告窦某与曹某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连带责任。

被告窦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对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窦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不是曹某,而是窦某,该车是窦某用曹某的身份证去登记的户口。

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财保重庆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晏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着向永淑从武隆往江口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9线2153KM+200M处时,与前面准备调头的由被告窦某驾驶的渝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向永淑受伤。原告伤后在武隆福康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5日出某,共花去医药费12900.92元。原告的伤,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95元。事故发生后,武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以武公交巡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窦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5日,原告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其伤后的医药费129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某60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751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90元,共计92525.92元;并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窦某与曹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有兄妹三人,原告受伤前扶养的人有父亲晏某合,现年67岁;儿子晏某,现年16岁;女儿晏某琴,现年10岁。原告受伤前因子女在武隆县江口中学上学,遂于2009年9月起租赁刘少中位于武隆县X镇X路X号的房屋居住;原告伤后的医药费129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某600元,被告没有异议,对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伤后需误工8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营养费,被告认可500元,对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交通费,被告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3000元,对摩托车修理费,双方确认1000元,对鉴定费895元,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曹某、窦某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另造成向永淑伤后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25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晏某提交的武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以武公交巡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隆福康医院的住院病历、出某、医药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武隆县公安局江口水陆派出某、武隆县X区居委、彭水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刘XX的证言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窦某驾驶的,且属被告窦某自有的,并在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渝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窦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曹某与被告窦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原告伤后的医药费129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某600元、鉴定费89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3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意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其误工费为35326元/年÷365天×80天=7742.68元;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于2009年9月起在武隆县X镇居住,至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532元/年×20年×10%=35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55元(其中晏某合13年,因晏某合系农村居民,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晏某合在城镇X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某准计算,为3625元/年×13年÷3人×10%=1570.83元,晏某2年,为13335元/年×2年÷2人×10%=1333.50元,晏某琴8年,为13335元/年×8年÷2人×10%=5334元,但第一年、第二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483.33元,应当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2819元,原告伤后的损失共计为68957.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伤后的医疗赔偿费用为医药费129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3700.92元,向永淑伤后的医药费25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137.66元,两人共计16838.58元,由于原告与向永淑伤后的医疗费用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应由原告与向永淑按比例享有,即原告享有8136.62元,向永淑享有1863.38元。由于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窦某与原告按过错责任分担。对过错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窦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伤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为5564.30元,由被告窦某承担原告1669.29元,原告承担3895.01元。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原告伤后的护某600元、残疾赔偿金42819元(其中被告扶养人生活费7755元)、误工费7742.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4361.68元,向永淑伤后的护某180元,两人共计54541.6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负责赔偿。对鉴定费895元,因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窦某按过错责任分担,由被告窦某负担268.50元,由原告负担626.5元。对摩托车修理费,双方确认1000元,本院予以采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晏某伤后的医药费129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某6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819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7755元)、误工费7742.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895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晏某62498.30元,由被告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晏某1937.79元,余下4521.51元,由原告晏某自行负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晏某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晏某负担728元,由被告窦某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徐永青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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