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村X村民李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乙将李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村X村民李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乙将李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于2012年2月7日达成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在其与李某厮打过程中将李某的头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刘某乙打伤的过程。3、证人牛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李某被刘某乙打伤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刘某乙户籍证明、被害人入院记录、协某、收到条、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伤情照片等。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乙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