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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陈某某由李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罚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某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1、2007年5月31日陈某某出具的借款申请书;

2、2007年5月31日李某出具的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

3、2007年5月31日卧龙信用联社与陈某某、李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

4、陈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

被告陈某某、李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及陈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陈某某由李某担保,以“购房”为由,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人民路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由李某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人民路信用社经审批后,双方于当日分别签订了以人民路信用社为贷款人、以陈某某为借款人、以李某为担保人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31日到2008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8.925‰;担保方式:保证;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加收。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期限、月利率、逾期罚息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同时,又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押。合同签订后,人民路信用社于当日支付借款x元,陈某某收款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押。该笔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分文未付。卧龙信用联社因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陈某某由李某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人民路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该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人民路信用社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陈某某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因此,陈某某由李某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陈某某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民事责任。李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某某、李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8.925‰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8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8.925‰的30%增加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李某s

审判员殷玉伟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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