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甲、曾某某、谭某乙、谭某丙(以下简称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某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忠、人民陪审员霍保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邓梦曦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刘某借给被告谭某甲人民币x元,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每个月4000元,由被告曾某某、谭某乙、谭某丙提供担保;但被告谭某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8月15日,被告谭某甲与原告刘某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月利率为3%,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按季分期偿还本息。2010年2月25日,被告谭某甲与原告刘某重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x元,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谭某甲承诺在2010年4月份和6月份前分别清偿x元,以后每2个月至少归还x元。如被告谭某甲未如期归还,原告刘某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曾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再次提供担保。至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时,被告谭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到期债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请求被告谭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9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0年8月2日)。由被告曾某某、谭某乙、谭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26日的借款协议,拟证明当时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1年;担保人为谭某丙、谭某乙、谭某发、曾某燕;
(2)2009年8月15日的还款协议,拟证明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
(3)2010年2月25日的还款计划,拟证明重新借款本金x元,利息计算标准及还款期限;担保人为谭某乙、曾某某、谭某丙;
(4)炎陵县X村商业银行霞阳支行的证明,证明1-3年的贷款月利率为9.45‰。
被告谭某甲、曾某某、谭某乙、谭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
因被告谭某甲、曾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诉,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谭某甲因经营株洲懿德建筑节能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被告曾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发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期限满一年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8月15日,被告谭某甲与原告刘某就以前的借款债务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09年8月14日止,被告谭某甲欠原告刘某借款本息共计x元整,约定自2009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按季偿还借款,在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0年2月25日,被告谭某甲与原告刘某结算,并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原件名称为还款计划)。协议内容为:一、谭某甲借到刘某本息合计x元(称本金);二、约定2010年4月份前偿还x元,2010年6月份前再偿还x元,以后每2个月归还x元以上;三、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四、如6月份以前(包括以后)未如期归还借款,谭某甲同意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曾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在担保人栏签名,但未明确保证的方式。自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至今,四被告未向原告刘某履行清偿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谭某甲已向原告刘某支付2600元诉讼费。被告曾某某系谭某甲妻子。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从现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来看,被告谭某甲先是向原告刘某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然后再向原告刘某出具二份还款协议;但根据被告谭某甲写的第二份还款协议即2010年2月25日的还款计划内容分析,该份协议名称虽然为“还款计划”,协议内容第一条载明:“谭某甲借到刘某本息合计x元(以下称本金),”其实质是被告谭某甲重新向原告刘某借款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实被告谭某甲于2010年2月25日重新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谭某甲向原告刘某的借款本金为x元。被告谭某甲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依据借款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原告刘某可以要求被告谭某甲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谭某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9.45‰月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低于被告谭某甲承诺的月利率为3%的标准,亦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至2010年8月2日止,被告谭某甲共拖欠利息x.92元(9.45‰×158天×x元×3倍)。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谭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自愿为被告谭某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谭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该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谭某甲已支付2600元诉讼费给原告刘某,应在被告谭某甲、曾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应当承担的诉讼费总额中核减,鉴于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92元,本息合计x.92元。
二、被告曾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甲、曾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共同负担,减去被告谭某甲已支付2600元,还应给付2600元,限被告谭某甲、曾某某、谭某乙、谭某丙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曾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忠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邓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