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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吉隆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世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吉隆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B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世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良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大连吉隆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大连世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王振华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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