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因喝酒与葛岗镇X村民张XX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张某某用刀将张XX面部及手部砍伤,张XX之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张XX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