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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与被上诉人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青,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某与被上诉人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某及被上诉人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原株洲市大米厂改制为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注册资金290万元,股东49人,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之一。《米业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米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会由全体董事组成,其成员为五人。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第七十五条规定,修改本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本章程,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章程的修改、补充条款,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后生效。米业公司根据以上规定,召开了股东大会,选举出五名董事,原告为五名董事之一,并任米业公司财务总监。米业公司召开了董事会,推选王显平为董事长,并为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米业公司成立之后至2010年1月26日,社业公司已退股的有15人,已退股金75万元至米业公司,剩余股东34人。因米业公司董事任期三年已满,米业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召开了股东大会,剩余34名股东全部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由五名董事改选为三名董事,推选黄某、汪某、张迎华三人为董事会董事。王显平和原告落选。2010年1月28日,三人董事会推选黄某为董事长,并决定原告不再担任米业公司财务总监及工作另行安排。从2010年2月份起,原告从事其他工作,工资每月3400元降至1500元。2011年6月15日,米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但没有通知原告,会议决定对2010年1月26日股东会决定的董事会成员五人修改为三人,通过章程修正案并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米业公司章程修改登记。原告以“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合法董事身份及董事职务工资和岗位薪酬;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3、要求宣告2010年1月2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2011年6月15日东大会决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0年1月2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董事身份及董事职位工资和岗位薪酬并赔偿原告损失是否支持。被告在没有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报登记机关备案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26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被告由原章程规定的五名董事改选为三名董事,该会议决议违反了被告章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会议决议属于可撤销的范畴,不属于法定无效,应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六十日内未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原告的撤销权丧失,股东会决议发生效力。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董事身份及董事职位工资和岗位薪酬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二、2011年6月15日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是否无效。因原告未到会,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召开会议,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有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该会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文某承担500元,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5元。

一审宣判后,文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2010年1月26日股东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导致决议自始无效。公司登记机关不认可。2005年开始起15人退股,但只有撤销变更登记,才股东、股权发生变化。2010年1月26日的股东会议明显违反《公司法》第3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规定,没有全体49名股东全部参加。二、上诉人一审诉求是两次股东会不合法,导致决议无效。一审法院却自动启动审理撤销违法。三、上诉人董事依法有效,其遭受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2010年1月26日股东大会及选举无效,恢复其董事身份并补发董事职务工资和岗位薪酬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经过中,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2010年1月2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请求恢复其董事身份并补发董事职务工资和岗位薪酬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2010年1月2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改选为三名董事,违反了公司章程董事会由五名董事成员组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会议决议属于可撤销的范围,不属于法定无效,应由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六十日内未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发生效力。上诉人文某现提出股东会议应由全体股东参加,且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其仍是合法董事等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也已无实际意义。而且该股东会决议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但在公司内部仍产生效力。并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以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公司董事每届任期三年,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上诉人文某在董事任期届满后,经股东大会选举落选董事,其要求法院恢复其董事身份及董事职位工资和岗位薪酬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没有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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