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双名闫某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张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付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8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张某诉称:2008年2月份,我们二原告给被告干活,主要是搞电气焊,经过估算,被告欠闫某某工资4000元,欠张某1970元。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无奈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请法院尽快追回我们的工资,以维护广大工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新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麦罢经人介绍原告闫某某、张某到被告李某某在山东、沈阳的工地干活,主要是搞电气焊。干了大约五个月左右,被告给付了二原告部分工资,到春节回家时,被告称手里没钱,经结算于2008年2月13日分别给二原告打了欠条:“证明,欠闫某飞山东工资4000元,2008、2、13日李某某。”“证明,沈阳还欠张某工资1970元,2008年2月X号,李某某。”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年不在家,一直未还,二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应当有依照双方约定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给二原告书写了欠条,从而证明了欠二原告工资的事实,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现金4000元。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现金19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建胜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