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X村韩某乙庄。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
负责人程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11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夏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孙东峰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东峰负次要责任。
3、孙东峰的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主体合法。
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夏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5、医疗费发票一份及消费清单数页,证明原告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x.56元。
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7、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夏邑县支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虽系其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据的鉴定资料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5日18时,孙东峰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夏邑县X乡马庄北侧时,与由东向西韩某乙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均有损坏,韩某乙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东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x.56元。2011年6月27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孙东峰驾驶的车辆在夏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孙东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队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夏邑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x.56元,误某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0×104为20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20×15为30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20×10%为x.4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2080元,护理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合计x.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户名韩某乙,帐号(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