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甲。
申请执行人陈某乙。
申请执行人吴某丙。
申请执行人吴某丁。
被执行人卢某戊。
被执行人卢某己。
被执行人冯某某。
被执行人沈某某。
本院在执行(2008)卢某三(民)初字第X号吴某丙等与卢某戊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卢某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8月17日前履行义务,但其未在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现查,被执行人卢某戊等因历史原因占有使用该房屋,现四申请执行人要求四被执行人迁出上海市X路X号,考虑到四被执行人占有使用该处房屋系历史原因所致,且卢某戊携女冯某某长期居住上海市X路X号并在此经营,目前迁出上海市X路X号不具备条件,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08)卢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敬
审判员曹敬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