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辽宁普耐特轮胎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2000年犯招摇撞骗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犯诈骗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5年6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大钟寺派出所(略),2010年7月1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7月29日经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向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21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受聘于辽宁普耐特轮胎有限公司当业务员,负责江西、福建的销售业务。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辽宁朝阳普耐特轮胎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联系江西南昌市X路王汽车用品商行做了一份汽车轮胎生意,由普耐特公司销售给东湖路王汽车用品商行总价值人民币x元的轮胎,在东湖路王汽车用品商行要给普耐特公司汇款时,被告人吴某某找到了东湖路王汽车用品商行经理周某,要求周某给普耐物公司汇款人民币x元,其余的x元由其自己带回普耐特公司。而后,吴某拿到的x元据为已有。2009年12月份,普耐特公司又销售给东湖路王汽车用品商行价值人民币x元的轮胎,在汇款时吴某某又让周某将汇款中的x元交给其带回普耐特公司。同样吴某拿到此货款后据为已有。后被告人吴某某换掉手机号码躲藏起来。所占有款项被其挥霍。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13日将被告人吴某某(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同时有证人武某某、周某证言,有吴某某履历、用工评估、企业营业执照、轮胎销售往来凭据、情况说明、吴某某工资收据及销售款提成明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货款人民币x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刁占相
人民陪审员孙剑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