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建华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洛维小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联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禄勇,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柳州市建华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联圣投资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元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添智、代理审判员苏某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春晓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30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攀、被告委托代理人覃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中国交通物资中南有限公司是中交二公局贵广铁路指挥部(贵广铁路GGTJ-5标合同段)水泥供应单位,根据2009年2月25日柳州市建华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交通物资中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的运输是由被告承运,之后,被告又找原告为其运输水泥,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为此双方于2010年元月27日签订了《散装水泥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80元/吨的运费,至2010年3月,被告尚有(略).50元运费未能结清,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
原告认某,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运费,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运费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略).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时起算。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的起运时间;2、散装水泥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3、运输费用核对单,4、收条,5、对帐单,6、水泥供货签收单,7、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结算单,3-7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的数额和依据;8、关于中止水泥运输并要求立即支付全部欠款的通知,证明被告自行向中南公司提出中止运输合同;9、声明1份,证明工程进度款已与被告无关;10、中南公司反诉被告的民事反诉状,证明中南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已终止,被告不再是贵广铁路的水泥运输者,被告欠原告的运费应当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共为我们运输水泥(略).20元,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运费x.60元,我们还为原告运输粉煤灰应收原告运费共计x.10元,原告在运输水泥中有磅差7563.20元,我公司的财务经过对帐只认某尚欠原告运费(略).30元;2、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是与工程款同步支付,在2009年8月份以后,由于中南公司未支付款项给我们,至今中南公司尚欠我们工程款(略).60元,所以我们才欠原告的运费,原告的起诉属于未到期债权;3、原告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开具全部正式发票给被告,且原告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我们将以反不正当竞争向中级法院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2、农业银行汇款凭证,3、收款收据,4、应付建华运费款的财务台帐,证据1-4证实被告付款给原告的依据及双方对帐的情况;5、车辆信息表,证实车辆的权属;6、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中南公司欠我公司运费(略).60元。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已对双方的帐目核对清楚,故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5、6、7,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某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认某证据2是双方补签的合同,双方从2009年2月已开始履行运输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某被告的董事长从未代表中南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而只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某,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某,因该声明只是中南公司的单方行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某该案没有处理结束,反诉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某,原告提供的民事反诉状只能证明中南公司提出反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某是被告与中南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某,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已起诉中南公司,但尚不能证实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亦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某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与中南公司是中交二公局贵广铁路指挥部(贵广铁路GGTJ-5标合同段)水泥供应单位,根据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中南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的运输是由被告承运,之后,由于被告的运输能力不足,其找到原告为其运输部分水泥,双方于2009年2月份开始建立了水泥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乙方)已经开始为被告(甲方)运输水泥,双方又于2010年1月27日补签订了《散装水泥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为甲方运输鱼峰牌P.O42.5水泥,甲方支付乙方80元/吨的运费”;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乙方每月5日前办理一次结算,双方核对数量无误后乙方需开具准确无误的运输发票给甲方或甲方下属公司的运输公司,运费原则上与工程项目进度款同步支付”;第九条约定:“鉴于甲方作为中交二公局贵广铁路指挥部(贵广铁路GGTJ-5标合同段)甲控物资(水泥)中标供单位(中国交通物资中南有限公司、福建联圣投资有限公司)的运输保供合同签订单位,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向中交二公局贵广铁路指挥部(贵广铁路GGTJ-5标合同段)甲控物资(水泥)中标供单位签订散装水泥运输合同,否则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7日至贵广铁路GGTJ-5标合同段工程全部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被告运输水泥至2010年3月份,经双方庭前和庭审中对账,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被告总共应支付给原告的水泥运费为(略).2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为x.60元,原告在运输水泥的过程中造成的磅差为7229.70元,被告为原告运输粉煤灰应收得运费x.9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运费(略)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通知中南公司中止向贵广铁路GGTJ-5标合同段提供水泥,双方的经营业务已停止,中南公司于2009年11月最后一次付给被告工程款(略)元,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支付的运费x.53元的时间为2009年9月,原告已开具给被告运输水泥的运费发票为x元。
本院认某,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双方建立了水泥运输合同关系,之后双方又补签了《散装水泥运输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运输水泥,双方签订的《散装水泥运输合同》是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尚欠原告运费的具体数额;2、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是否属于到期债务;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某,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和对账,均认某被告尚欠原告运费(略)元,本院予以认某,对于被告主张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3月分别为原告运输粉煤灰应收原告的水泥运费为x.80元和x.15元,2010年2月应扣除原告运输水泥的磅差333.5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认某,本院亦不予认某;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某,按原、被告签订的《散装水泥运输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每月5日前办理结算一次”,即每月应结清一次运费款,虽然双方在该条中约定有“运费原则上与工程项目进度款同步支付”,但这只是“原则上”,而不是“必须”,条文中对工程项目进度款解释也不具体,应当按照具体的解释即“每月5日前办理结算一次”的时间结清运费,原告提供的运费核对单及水泥供货签收单上均有收货单位的签字认某,原告、被告均已认某了拖欠运费的数额,双方的债权债务是清楚的,另外,双方签订的《散装水泥运输合同》的生效时间是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在此之前并没有“运费原则上与工程项目进度款同步支付”的规定,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属于未到期债权的问题,而被告已于2010年3月15日通知中南公司中止向贵广铁路GGTJ-5标合同段提供水泥,被告现已不再为贵广铁路GGTJ-5标合同段运输水泥,但被告履行支付原告运费的义务又是以其与中南公司的合同得以履行为基础,因中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导致被告未能将运费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被告所说的拖欠原告的运费属于未到期债权,被告以未收到工程进度款为由认某其拖欠原告的运费为未到期债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所欠原告运费属于已到期债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运费(略)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某,原、被告签订的《散装水泥运输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该合同第六条规定:“每月5日前办理结算一次,双方核对数量无误后乙方需开具准确无误的运输发票给甲方或甲方下属公司的运输公司,运费原则上与工程项目进度款同步支付”,但被告并没有按此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款,被告于2009年11月还收到中南公司支付的款项(略)元,但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支付的运费x.53元的时间为2009年9月,并且每次付款均没有结清运费,即被告没有按照“每月5日前办理结算一次”的规定结清运费和将所收到的“工程进度款”作为运费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已按原、被告签订的《散装水泥运输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x元,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运费x.60元,因此被告已明显违约,被告因第三方中南公司未拨付工程款的原因而未能支付给原告运费造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造成违约,至于被告认某原告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侵犯了被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了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该案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告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散装水泥运输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运费超出了原、被告对账后认某的数额,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原告起诉前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联圣投资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柳州市建华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运费(略)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建华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柳州市建华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93元,被告福建联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元儒
审判员张添智
代理审判员苏某军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