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因济阳镇派出所指导员刘某某带领民警韩某到福建省厦门市火车站抓捕网上刑拘在逃人员张留念时,将刘某某右手咬伤,韩某丁脖子被抓伤多处,手铐被抢走。后被当地火车站警方解围,整个抓捕过程遭到长达20余分钟的阻碍,影响极为恶劣。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韩某丙、袁某某、尹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韩某丁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某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