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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诉竹某东、陈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

负责人曾某某,该社主任。

被告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下称人民路分社)诉竹某东、陈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路分社委托代理人刘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路分社诉称:2006年11月23日,竹某某由陈某某担保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我社款x元,该款于2007年11月23日到期,至今本息未还,请求判令竹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人民路分社就其陈某的事实及理由提供2006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竹某某、陈某某借款时留存于人民路分社的身份证复印件。

竹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竹某某因购货资金不足由陈某某担保与人民路分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贷款人中兴社人民路分社、借款人竹某某、保证人陈某某、贷款种类短期、贷款用途购货,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3日至2007年11月23日止,贷款利率9‰,(四)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人义务:(一)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义务:(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双方约定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人竹某某在该合同上借款人栏内签署姓名并加盖私章,保证人陈某某在该合同保证人栏内签署姓名并加捺指印。合同成立后,竹某某将现金x元从人民路分社借出使用,借款合同到期至今,本金及利息未还,人民路分社追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人民路分社提供证据及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3日,竹某某由陈某某担保与人民路分社所签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竹某某借人民路分社款使用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拖欠不还,显属违约,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竹某某,陈某某对竹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不妥,应承担担保责任,人民路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

二、陈某某对竹某某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曹建国

审判员蒋瑗瑗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常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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