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x,女,上海x公司工作。
被告袁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省x市x路x号,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公司诉被告袁x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被告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公司诉称,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xx年xx月x日。20xx年x月x日被告辞职。20xx年x月xx日被告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报销医药费1,589.13元,产前、产后检查费3,000元。20xx年x月x日该仲裁委员会依据[沪劳保福发(xxxx)xx号]文件的规定做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1,589.1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产前检查费2,476.45元。原告认为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的法律错误。1、[沪劳保福发(xxxx)xx号]关于《<上海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若干医疗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是在20xx年x月xx日公布,且明确说明是针对“生育保险办法未实施前”的情形;20xx年xx月xx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xxx号发布《上海市X镇生育保险办法》后,该规定自动失效。2、20xx年x月xx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xxx号令发布《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xx年x月xx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该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所以[沪劳保福发(xxxx)x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自动失效,应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执行。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综合保险,履行了企业应尽的义务。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沪劳保福发(xxxx)xx号]文件、劳动部劳险字(xxxx)x号《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在《上海市X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以后,已经不再适用。且x号文主要以国有企业为主,不适用私企。现要求不支付被告医药费1,589.13元、产前检查费2,476.45元。
被告袁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仲裁裁决。[沪劳保福发(xxxx)xx号]文件并未废止。《上海市X镇生育保险办法》不适用被告,被告并非上海市X镇户籍。现行有效的实施细则由于对女职工产前、产后及生产医疗费没有规定,因此应适用专门针对女职工产前、产后及生产医疗费待遇规定的[沪劳保福发(xxxx)xx号]文件及劳动部劳险字(xxxx)x号文件,(xxxx)x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女职工怀孕,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被告于20xx年x月x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客户服务专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x月x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xx年x月x日起休产假至20xx年x月x日,于20xx年x月x日提出辞职。被告实际工作至20xx年x月x日。
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另查,被告20xx年x月xx日至同年x月xx日发生住院医疗费3,372.29元;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产前检查费3,554.55元;20xx年x月x日产后检查费523.55元。
上海市xx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医疗费报销结算单显示:“申请人袁x申请总金额3,372.29元,自费金额1,419.45元,分类自负金额7.2元,个人自负金额1,589.13元,实际报销金额356.51元”。
20xx年x月xx日被告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报销医药费1,589.13元,产前、产后检查费3,000元。20xx年x月x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1,589.1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产前检查费2,476.45元;三、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产后检查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上海市xx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医疗费报销结算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X镇生育保险办法》适用范围为具有本市X镇户籍并参加本市X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失业生育妇女。而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其不适用该办法的规定。《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包括工伤(或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并不包括产前、产后检查费用及生育住院费用的全部,而劳动部劳险字(1988)X号《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至今有效,故本院认为被告应适用该文件的规定。被告要求其住院生育的医药费及产前检查费的自负部分由原告予以承担,符合该文件的规定,且该文件并未限定适用单位的性质,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医药费1,589.13元及产前检查费2,47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x医药费1,589.13元、产前检查费2,47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