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泉州佳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泉州佳乐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海德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泉州佳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与被告北京海德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德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乐公司诉称,自2004年至2008年10月18日,海德瀛通公司尚欠佳乐公司楼宇对讲设备货款共计x.05元未付。现佳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海德瀛通公司支付货款x.0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5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德瀛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佳乐公司向海德瀛通公司提供楼宇对讲设备。海德瀛通公司出具货款确认单,载明:“截止2008年10月18日,海德瀛通公司尚欠佳乐公司款项金额x.05元。到期款x.94元,质保金x.11元。”2009年11月10日,质保期限届满。海德瀛通公司至今未付款,尚欠货款x.05元。
上述事实,有佳乐公司提供的货款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乐公司向海德瀛通公司供应楼宇对讲设备,海德瀛通公司应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海德瀛通公司出具货款确认单确认欠款金额,在质保期限届满后,海德瀛通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故佳乐公司要求海德瀛通公司支付货款及自2009年11月10日质保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德瀛通公司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海德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德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泉州佳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二万五千九百九十八元零五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海德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泉州佳乐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一○年五月十八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海德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人民陪审员李文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