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北京市鑫诺(略)事务所(略)。
被告旺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富华大厦D座B1B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阳盛锋公司)与旺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事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利芳、卢桂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盛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事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阳盛锋公司诉称,1995年至2001年,被告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70万元。此后,被告仅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62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旺事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中阳盛锋公司原名称X京万泉寺投资管理公司,后于2008年7月9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3月19日至2006年7月4日,旺事达公司先后向中阳盛锋公司出具《承诺书》、《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共3份,确认自1995年11月14日起至2001年4月间,旺事达公司先后向中阳盛锋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借款9次用于投资开发等项目,金额共计2970万元,其中2000年2月22日旺事达公司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名称X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万泉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300万元,并承诺对以上借款陆续分期偿还。在旺事达公司2006年7月4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还载明:旺事达公司已于2005年11月还款40万元,2006年6月还款10万元等。至今,旺事达公司未依约向中阳盛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中,中阳盛锋公司出具其与万泉寺公司共同确认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1995年至2001年间旺事达公司确认的上述9次借款中有8次是向中阳盛锋公司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670万元,1次向万泉寺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中阳盛锋公司与万泉寺公司均认可旺事达公司于2005年11月、2006年6月偿还的借款共计50万元系向中阳盛锋公司偿还借款,与万泉寺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中阳盛锋公司提供的名称变更通知3份、承诺书1份、补充协议1份、还款承诺书1份、情况说明2份以及中阳盛锋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阳盛锋公司与旺事达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旺事达公司因上述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中阳盛锋公司要求旺事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旺事达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金额的确定。经庭审可查,中阳盛锋公司当庭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旺事达公司借款及还款情况,且相关涉案金额业经案外人万泉寺公司确认,故本院确认旺事达公司应当返还中阳盛锋公司的借款本金共计2670万元。现中阳盛锋公司主张旺事达公司返还的借款金额无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旺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与旺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
二、旺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借款本金二千六百七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七万五千三百元,由旺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李利芳
人民陪审员卢桂平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