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某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红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陈某某,因婚前双方相识缺乏足够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姐姐也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父母装修房屋和被告父亲去世向原告娘家借款x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偿还原告娘家欠款x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是经过近一年时间的恋爱同居、频繁亲密接触、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姻基础牢靠。婚后,原、被告同进同出,甚是恩爱,被告勤劳诚实忠厚,痛爱原告,处处让着原告。原告在起诉某中诉某“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闹,被告解决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父母装修房屋和被告父亲去世向原告娘家借款x元”等均不符合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证2,结婚登记审查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3,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父母装修房屋和被告父亲去世向原告娘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不属实,这两份借条是原告本人自己向娘家借的,没有被告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从笔迹上看,这两份证据应该是近期写的,而借款时间是去年,所以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被告身份、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2,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证3,小孩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一个婚生小孩叫陈某某。
证4,对陈某荣的调查笔录1份。
证5,对彭某妹的调查笔录1份。
证6,对陈某球的调查笔录1份。
以上证4至证6,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俩人都非常满意,然后一起到外打工,当年年底按农村习俗定了婚,2008年6月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任何矛盾;被告父母2005年建了房子,2008年搞装修,没有向原告娘家借过钱;被告姐姐骂了原告,但是没有打原告。
证7,房产证1份。
证8,房产证1份。
以上证7、证8,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父母的事实。
证9,信息摘录1份,拟证明原告要被告汇款的事实。
证10,汇款单1份,拟证明被告曾汇款300元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证2、证3无异议;对证4、证5、证6不予认可,是假的;对证7、证8无异议;对证9,手机是我自己的,被告非法占用我的手机;对证10,那张卡在被告家里。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证1、证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证3,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被证1、证2、证3、证7、证8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证4、证5、证6均系证人证言,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被证9、证10系书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办有嫁妆:真皮沙发一套、饮水机一个、床上用品十二套、冰箱一个、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桌椅一套、音响一套、碗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陈某某。2011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小事发生口角,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了近一年的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后来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只要两人加强沟通和交流,互改缺点,互相包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其长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红
附本案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