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徐x。
委托代理人成x。
被告周x。
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周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原告系x《x园区》(以下简称“x”)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x北X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8.49平方米。2002年8月,原告与x开发商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成为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2004年7月,原告与x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x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5年7月,原告与x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及修正条款。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原告为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每月每平方米5.3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电梯水泵运行费,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缴额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原告已经严格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和电梯水泵运行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2005年1月、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及电梯水泵运行费7058.1元(每月1008.42元)并支付因逾期缴纳上述费用而应承担的滞纳金6170.8元。
被告周x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X房屋的业主之一,该房建筑面积为188.49平方米。2002年8月,原告成为x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x业委会成立后,于2004年7月1日与原告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仍由原告对x进行物业管理,其中公寓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8元,二层以上(包括二层)另外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电梯水泵运行费。2005年7月1日,x业委会又与原告订立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该合同第五章第四条第3款约定,原告负责对园区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欠费进行追讨,在追讨过程中,追缴管理费欠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第七章第一条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两年,期满自动失效。同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之修正条款,对原合同第五章第四条第3款进行修正,但仍然强调了在追讨过程中,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要求业主对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管理x至2009年6月底止。被告欠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水泵运行费。
另查明,原告x公司,2002年9月更为现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上海(x园区)全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x园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x园区)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上海(x园区)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之修正条款》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原受开发商的委托对x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x继续进行管理,在与业主委员会的临时托管合同到期后,原告事实上仍然继续管理x至2009年6月底止,为x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x的业主,应当将未缴纳的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电梯水泵运行费计6050.52元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1月的费用,按常理,物业管理费一般按照时间先后顺序交纳,在业主没有交纳先期的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会要求业主先缴纳先期的费用,或将业主缴纳的费用先抵欠付的先期费用。依原告所诉,被告缴纳的最后一期的费用是2008年12月的费用,距2005年1月已达4年,如果原告确实未缴纳2005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的,应当存在合理的原因,致原告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未要求被告缴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的费用,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如果认定被告欠付对被告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5年1月的费用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所欠2009年1月至6月的费用系发生在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的临时托管合同期满以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x公司物业管理费及电梯水泵运行费6050.52元;
二、驳回原告x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x公司负担35.3元,被告周x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