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室。
委托代理人金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室。
被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室。
被告杜XX、陈XX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室。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系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物业管理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杜XX、陈XX、上海市崇明县XX物业管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以与被告已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9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判员张XX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钱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审判员张建平
书记员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