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被告刘某。
原告肖某诉某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26日被告同刘某发生纠纷,造成刘某受伤构成轻伤,2009年4月16日被告要求周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2009年4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刘某医疗费等6000元,被告说没有带足钱,要求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就给被告代付了2000元给刘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限在2009年7月20日前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没有钱还,至今没有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57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3,借条1份。
证4,调解协议书1份。
证5,刘某领条1份。
证6,调解申请书1份。
以上证3至证6拟证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同刘某发生纠纷,造成刘某受伤构成轻伤,2009年4月16日被告要求周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2009年4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刘某医疗费等6000元,被告说没有带足钱,要求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就给被告代付了2000元给刘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限在2009年7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
证7,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不在家,但被告的妻子在家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某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证如下:
证1、证2,证实原、被告身份,予以认定;证3,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4、证5、证6、证7系书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3月26日被告同刘某发生纠纷,造成刘某受伤构成轻伤,2009年4月16日被告要求周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2009年4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刘某医疗费等6000元,被告没有带足钱,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帮被告代付了2000元给刘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肖某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用于赔偿刘某是实,限在2009年7月X号前还清。借款人刘某,2009年4月X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5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76元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肖某借款2000元人民币,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长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春红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