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戊,男,4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女,43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永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庚,男,80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审第三人双牌县X路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朱某戊、李某己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朱某戊、李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永华,被上诉人朱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庚与尹桂云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1974年,尹桂云在双牌县X镇X路修建了房屋一座。1975年,原告朱某庚到尹桂云家,与尹桂云结婚。尔后,该房屋由尹桂云与其子肖某华、肖某、肖某华(即被告朱某戊)及原告等一直居住。1983年10月28日,尹桂云与其子肖某华分家时,该房屋及家产全部折价1,500元,由尹桂云与其子肖某华、肖某、肖某华(即被告朱某戊)、肖某华平均分配,每人300元。后因尹桂云与肖某华为该房屋发生争执,1986年5月11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同年,该房屋重建成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后尹桂云与肖某华为该房屋又发生争执,1989年1月4日,双牌县人民法院以(1989)双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的建房用地归尹桂云与肖某华、肖某、肖某华(即被告朱某戊)四人使用。1992年8月4日,双牌县人民政府对该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尹桂云,产权来源及时间为1974年。2003年,尹桂云死亡。该房屋仍由肖某华、肖某、肖某华(即被告朱某戊)与朱某庚居住管理。2009年8月25曰,第三人双牌县X路局因207国道改建,需拆迁该房屋,作为受让方即乙方与转让方(甲方)肖某华、被告李某己(肖某之妻)、朱某戊及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地产转让合同》,其中第三条“转让的房屋及房屋土地属肖某私有”。该房屋及房屋土地连同其他设施或附着物计币320,000元,原告领取40,000元,二被告领取280,000元。尔后,原告以《房屋地产转让合同》上错误的内容未完全看清楚就签字,系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座落在双牌县X镇X路的房屋于1986年所建。2003年,尹桂云死亡后,该房屋由肖某华、肖某、肖某华(即被告朱某戊)与朱某庚居住管理。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地产转让合同》系原告朱某庚与被告朱某戊、李某己等4人作为转让方(甲方)与第三人双牌县X路局签订,原告朱某庚作为合同甲方当事人之一,对该合同享有相应的权利。由于该合同对原告朱某庚等4人所享有权利的份额未作约定,应当推定为各人的份额均等。故对房屋款,原告朱某庚应占其中的四分之一,即80,000元。原告虽在《房屋地产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原、被告均未按《房屋地产转让合同》履行,且原告签字后,即要求给付其应占的房屋价款,原告并未放弃对转让房屋所享有权利的份额,故原告在《房屋地产转让合同》上签字,其中的第三条“转让的房屋及房屋土地属肖某私有”与其真实意思不符,系重大误解,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原告、被告朱某戊、被告李某己等与第三人双牌县X路局签订的《房屋地产转让合同》第三条“转让的房屋及房屋土地属肖某私有”这一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领取40,000元,故二被告尚应给付原告40,000元。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告朱某庚、被告朱某戊、被告李某己等与第三人双牌县X路局签订的《房屋地产转让合同》第三条“转让的房屋及房屋土地属肖某私有”;二、被告朱某戊、被告李某己给付原告朱某庚房屋转让款40,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朱某戊、李某己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征收的房屋属尹桂云、肖某、肖某华、朱某戊(肖某华)所有,朱某庚对房屋不占有份额;原审法院漏列了当事人,肖某华参与了《房屋地产转让合同》的签订及房屋转让款的领取,应列为当事人;朱某庚对《房屋地产转让合同》第三条“转让的房屋及房屋土地属肖某私有”是认可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庚答辩称:1989年的生效判决只确认了土地使用权归尹桂云、肖某、肖某华、朱某戊(肖某华)享有,并未涉及房屋的归属,房屋系1986年拆除重建的,材料是朱某庚购买的;《房屋地产转让合同》第三条“转让的房屋及房屋土地属肖某私有”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此重大误解;二上诉人领走房屋转让款28万元,故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朱某庚认为原判比较公正,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双牌县X路局未出庭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戊、李某己与被上诉人朱某庚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自然人对土地仅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房屋地产转让合同》中提及的“房屋土地属肖某私有”,明显与法律不符;同时,房屋的所有权应以产权登记为准,被征收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均为尹桂云,《房屋地产转让合同》第三条中的“转让的房屋属肖某私有”,亦与被上诉人朱某庚以房屋共有人身份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相悖,故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确系重大误解。因此,原判撤销该部分合同内容,并无不当。经审查,双牌县人民法院(1989)双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仅是该房屋的建房用地归尹桂云与肖某华、肖某、肖某华(即上诉人朱某戊)四人使用,并未对1986年重建的房屋权属进行确认。该房屋在尹桂云与朱某庚婚姻存续期间时重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庚对房屋享有共有权,故上诉人朱某戊、李某己提出“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征收的房屋属尹桂云、肖某、肖某华、朱某戊(肖某华)所有,朱某庚对房屋不占有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朱某庚对该房屋的建房用地不享有权利,一审法院对签订《房屋地产转让合同》的朱某庚、朱某戊等四人所占房屋款的份额推定为均等,各分得80,000元,确实有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酌情由朱某庚分得64,000元较为合理,即朱某戊、李某己应从其领取的房屋款中再分出24,000元给朱某庚。二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漏列了当事人,肖某华参与了《房屋地产转让合同》的签订及房屋转让款的领取,应列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肖某华参与了《房屋地产转让合同》的签订,但除了被上诉人领取的40,000元,剩余的房屋转让款均系二上诉人领取,有二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收条为证,故,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主张应得的房屋转让款,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是否将领取的房屋转让款分与肖某华,与上诉人无关,其可另行协商解决,因此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朱某戊、被告李某己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朱某庚房屋转让款24,000元。
一审诉讼费2,700元,二审诉讼费2,700元,共计5,400元,由上诉人朱某戊、李某己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朱某庚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