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甲,河南大耀(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李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开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0年6月19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59.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3059.51元(暂计至2010年6月19日,其中本金2392.72元,利息及其他费用666.79元),利息、滞纳金等其它费用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并载明“本人已全部阅读、理解并接受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做了相应说明。”该申请表落款处有被告李某乙的签字。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笔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每笔超限额的5%计收,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客户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将对客户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后,有2392.72元欠款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至2010年6月9日,上述欠款共产生利息571.14元、滞纳金95.65元,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报告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经计算,截止到2010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92.72元、利息571.14元、滞纳金95.65元,共计3059.51元,故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七角二分及截至二○一○年六月九日的利息五百七十一元一角四分、滞纳金九十五元六角五分,共计三千零五十九元五角一分,并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二○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