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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圣维公司)与被告陕西新万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万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被告陕西新万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原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圣维公司)与被告陕西新万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万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7日广州圣维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圣维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两份,约定由广州圣维公司为被告承揽的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办公楼项目供应三翼自动门等,总价款为98万某。合同签订后,广州圣维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2010年3月17日其与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后,被告支付2万某,尚欠234184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34184元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承揽了华夏银行长安路办公楼装修工程,将自动门工程交给原告制作安装,原告安装完成后,华夏银行提出质量不合格,要求整改,并拒付工程款300余万某,致其欠原告加工费未付。愿意在原告将门维修好的情况下,支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被告新万某公司与广州圣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两份,由被告将承揽的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办公楼紫铜色分布三翼自动门安装工程交由广州圣维公司制作、安装,总价款为98万某,工期为45个日历天。合同约定,在被告确保按期付款条件下,广州圣维公司应于2008年10月23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未经验收,被告不得擅自启动设备,如擅自启动设备,出现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广州圣维公司在完成整个工程安装后,向被告发出书面验收通知单,双方派代表到场进行验收,共同填写验收报告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广东圣维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加工并安装。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原告制作、安装工程符合要求。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45816元,尚欠234184元未付。2010年6月29日广州圣维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加工费234184元,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办公楼也已于2010年10月之前交付使用的事实,因华夏银行曾提出原告安装的紫铜门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在原告维修之后支付加工费。原告则认为,安装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华夏银行和被告从未向其提出过质量问题,愿意放弃违约金的请求,不同意维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工程验收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广州圣维公司与被告新万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广州圣维公司完成了加工安装三翼自动门的义务,被告对该安装工程亦已验收,确认安装符合要求。此后原告与广州圣维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该笔债权转给原告,故被告应将所欠加工费向原告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加工费234184元不持异议,应当支付。关于被告以原告安装的紫铜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在维修之后支付加工费进行抗辩一节,因被告2010年3月17日对紫铜门安装工程验收时,在验收单最终结论处载明“符合要求”字样,且被告也承认工程交工后已经使用,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放弃违约金之请求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新万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34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О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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