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下午15时左右,与被害人郭某丁等人在赵和镇“吃吃看”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因看不惯郭某丁劝卫某某喝酒,遂上前对郭某丁实施殴打,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郭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丁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卫某某的证言;书证: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年龄证明、住院病历、谅解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芬